(2009)拱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与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拱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安××。被告劳××。原告安××为与被告劳××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22日、5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和杭州一运出租车公某和其公某的浙a×××××号出租车承包经营者劳××三方签订了一年的聘用合同。2009年2月16日和2月28日原告先后出了两次交通事故,均是对方车负全责。2009年3月13日前都由被告劳××处理了赔偿事宜,2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停车费和拖车费480元,在修车前被告劳××以修理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走3000元,之后被告劳××提出解除聘用关系。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办理了解聘手续,但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348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话录音和谈话录音资料(光盘及整理资料),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480元的事实。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的2009年2月16日事故的停运损失1000元,已在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的押金中扣除。被告劳××辩称:两次事故都是原告造成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负责,当初包给原告是130元的夜班班费。因此事故的停运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曾交给被告3000元的修车费,原告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安××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有剪辑和断章取义的嫌疑,其内容不真实。结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对杭州市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负责人徐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涉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00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停运损失,故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具有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的证据效力。2、原告安××提供的两份民事调解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劳××在承包经营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的浙a×××××号出租车期间,于2008年12月31日聘用了原告安××为夜班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夜班班费为130元,在聘用期间原告安××于2009年2月16日22时和2月28日凌晨2时47分,先后两次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认定,均由对方车辆负全责,两次事故均由被告劳××负责处理。在第一次事故后双方约定,原告安××应交的班费由130元提高到150元,油费由当班驾驶员负责加满油箱。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480元,支付给劳××3000元作为车辆修理费。之后被告劳××提出解除聘用关系。原告安××要求被告劳××归还支付的3480元,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2月16日的事故后原告安××以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杭州下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收取了肇事车辆单位的出租车停运损失1000元,因解除聘用关系,原告安××要求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退还在办理出租车服务资格证时的押金10000元,双方在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退还9000元押金给安××,扣留的1000元与安××收取2009年2月16日事故肇事车辆单位支付的停运损失1000元相冲抵。本院认为,被告劳××在承包经营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的浙a×××××号出租车期间,聘用原告安××为该车的夜班驾驶员,双方之间的聘用关系事实清楚,因原告在短期内发生两次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劳××要求与安××解除聘用关系,就此双方发生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在2009年2月28日发生事故后有否支付给被告劳××3000元作为支付修理费之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为确定该录音是否真实,根据录音的内容,本院对双方发生争议时参与双方调解的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负责人徐某某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材料反映,在调解中双方确实提到了原告安××支付给被告劳××3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了录音资料可以剪辑,但并未否认录音的来源,结合调查材料反映的情况,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已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而且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的庭审中也默认了3000元的事实,只是提出了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或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形式结算,故原告主张的曾支付给被告3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认为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作为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对于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车主与驾驶员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之间应当以何种形式结算报酬,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是以每日交班费的形式结算,该形式应为双方约定的结算形式,故被告认为应以支付工资报酬的结算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09年2月28日当日的班费及油费原告是否应该支付,因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凌晨2时47分,原告的接班时间通常应为前一日的17时,因此原告已营运近10小时,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天的班费及承担相应的油费,油费的标准双方意见不一,本院确定为120元较为合理。在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停运损失,因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至于原告收取的2009年2月16日事故的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因该款已在杭州一运出租车有限公某退还给原告安××的押金中扣除,被告也认可了该处理方式,故本案不另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支付原告安××3480元,扣除270元(班费150元,油费120元),实际支付3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0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