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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天辰自动输送与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天辰自动输送设备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天辰自动输送,温岭市天辰自动输送设备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桥村。法定代表人:袁锦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士音,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输送设备厂。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淋川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根滨,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文胜,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天辰自动输送设备厂(以下简称天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7)温民二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士音,被上诉人天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汇同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天辰厂定制汽车后桥装配线一条及配件,双方当日签订了工业非标准设备定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总计价款50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15日内图纸设计完毕,39天内制造包装完毕;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验收,提出技术异议为合同签订后四天内;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全额的50%,发货前付全额的40%,货到安装完毕付清余款。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天辰系列汽车后桥装配线委托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对生产线的设计大纲、基本结构和技术说明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供方需提供的设备清单和需方应自行提供和完成的设备和工作清单。随后,被告公司按约支付了预付款250000元。2007年初,原告将生产线运至被告位于湖南长沙韶光微电子总公司内的厂方安装,安装后被告即支付了200000元。2007年8月24日被告汇同公司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交付后车桥装配线。原告认为被告汇同公司为了达到不还款的目的,才故意向原告发送催告函,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汇同公司支付50000元及违约金。2007年11月9日,被告汇同公司向该院提出反诉。2008年1月5日,被告汇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同年2月14日,该院决定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生产线质量进行鉴定。2008年6月13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专家和原、被告到被告位于湖南长沙韶光微电子总公司内的厂房进行鉴定。经勘察,生产线的各部分仅完成了初装配,多处存在不完备的情况,未经实际加载试运行,不能达到生产运行状态。鉴定时设备所需的水、电、气均未开通,处于停顿状态。2008年6月25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方圆鉴定(2008)质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生产线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生产线未完成安装、调试;由于在安全性、使用性能和配件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问题,该生产线不能交付投入使用。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家组认为其原因为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和配合,未形成完善的设计方案和工艺文件,包括必须达到的安全,技术性能要求等。天辰厂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汇同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汽车后桥装配生产线一条及配件,双方当日签订了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总计价款50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全额的50%,发货前付全额的40%,货到安装完毕付清余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如约将流水线设备制作完毕并运至被告处安装,经调试部分合格后被告已部分投入试用。被告却未支付合同约定履行的付款义务,仅支付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流水线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汇同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工厂制造周期为39天,收到90%货款后运到目的港。后被告按约支付450000元,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致使被告设备至今不能投入生产,损失惨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在十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反诉原告,逾期不交付,则解除合同,退还450000元承揽款;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450000元承揽款并赔偿损失。天辰设备厂针对汇同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没有完成安装调试,是由于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条件,只要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反诉被告尽快完成安装调试。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天辰系列汽车后桥装配线委托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有关法律,应确认有效。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方的义务是完成双方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汽车后桥装配线和部分配件,被告方的义务是按约定给付报酬,并完成按照技术协议约定需由被告方自行提供和完成的设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勘察,原告应完成的生产线的各部分仅完成了初装配,多处存在不完备的情况,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方的过错(如被告经催告后不履行自己义务或者不协助等)造成原告无法完成生产线的装配,故原告在没有完成生产线安装、调试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支付50000元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义务。定作人不履行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承揽方可以顺延履行期限。本案中,原、被告在技术协议约定明确承揽方需提供的设备和定作人应自行提供和完成的设备和工作。但被告方对设备调试运行所需的水、电、气均未开通,后桥主减间隙检测机、水池亦未提供到位,应提供的图纸未提供,故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司法鉴定书,仅能证明生产线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生产线为完成安装、调试;由于在安全性、使用性能和配件完备性等方面存在问题,该生产线不能交付投入使用。但造成上述结果,被告方未完全履行自己义务,协助原告做好生产线的安装、调试,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被告方曾催告过原告履行合同,但由于水、电、气以及后桥主减间隙检测机是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必须提供的要素,故在被告未完成前,原告可以顺延履行期限。现被告方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450000元承揽款并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输送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温岭市天辰自动输送设备厂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汇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后桥生产线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生产线未完成安装、调试,该生产线不能交付投入使用。因鉴定报告认定后桥生产线是不合格产品,产品的重大瑕疵既然已先天存在,就不可能再通过调试变成合格产品。因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揽款并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是确认的,但又以被上诉人可以顺延履行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这一认定不当。鉴定结论提及鉴定时设备所需的水、电、气均未开通,并不表示上诉人没有提供水、电、气,只是由于被上诉人只完成设备的初装配,故没有把水、电、气连接上去,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辰厂答辩称:鉴定结论没有认定后桥生产线是不合格产品,只提出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但不能证明生产线是不能修复的。鉴定结论说明水、电、气未开通,因此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设备及图纸未到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协助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后桥生产线所在的厂房照片九张,拟证明其已按约提供水、电、气。被上诉人天辰厂质证认为:鉴定结论已明确当时水电气未开通,处于停顿状态,因此,仅凭几张照片无法推翻鉴定结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已证明在鉴定时,设备所需的水、电、气均未开通,处于停顿状态。故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时水、电、气是否处于开通状态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汇同公司与被上诉人天辰厂就加工汽车后桥装配线及部分配件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辰厂提供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第一条第八项所有设备并完成装配线装配工作,汇同公司提供并完成《技术协议书》第一条第九项的设备和相关工作。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天辰厂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汇同公司也未提供部份设备、水、电、气及部分土建,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完毕,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天辰厂无权请求汇同公司支付承揽报酬余款。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方圆鉴定(2008)质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双方缺乏良好的沟通和配合,未形成完善的设计方案和工艺文件,设计方案也未体现后桥装配工艺、工序的特点,以原合同金额进行简单改造无法满足要求。因此,本案不仅仅是后桥装配线质量问题,根本问题在于设计方案不完善。双方均是专业生产厂家,理应了解后桥装配线的技术要求,但双方在订立技术协议书时,没有制定一个完善的设计方案,双方均有过失。为了妥善处理本案,减少各方损失,本院尽了最大努力进行了调解,但由于龙门起吊机涉及强制检测及由此带来的改造费用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假如双方当事人无法重新就设计方案的完善及对已完成部分的设备进行改造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当事人可基于所订立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达到技术要求的改造费用与合同金额差距较大的事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应当对损失和已交付的设备、土建的残值进行评估后,按双方过失大小,另行诉讼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并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