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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陈甲、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甲,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池××。原告郑××与被告陈甲、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陈甲、池××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履行了借款义务,这由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甲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陈甲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由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实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甲、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方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婚姻登记处证明,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尚欠原告郑××借款100000元系事实,有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甲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和偿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和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甲、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骆绍初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波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笔录案由:借贷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6月8日上午10时开庭地点:大徐法庭一第一次开庭审判长陈文晖人民陪审员骆绍初人民陪审:应小平书记员张剑波审: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象山县人民法院大徐法庭民事审判庭第一庭现在开庭。审: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资格。原告: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乙(特别授权)。被告:陈甲,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贤庠镇常乐村被告:池××。审:以上人员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原告郑××与被告陈甲、池××借贷纠纷一案,现在开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42条的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陈文晖,人民陪审员骆绍初、应小平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书记员张剑波担任记录。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是否收到本庭送出的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原代:收到。审: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诉讼地位平等,有陈述自己主张、反驳对方主张、提出证据、提出回避申请、放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自行和解、进行调解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应该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不得在法庭中使用攻击性、侮辱性的语言。审:原告方听清否。原:听清。审:对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可以先行调解。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下面继续开庭。审:法庭调查开始,先由原告方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代: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略)。审: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审:下面由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质证。审: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当庭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1.要针对案件有直接联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2.要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3.书证等应宣读内容。4.证人出庭作证,应听从法庭传唤。审:现在先由原告方举证,被告质证。原代: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审:原告有无其他证据。原代:没有。审: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审:原告,陈述一下借款情况。原代:2008年6月24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的。当时被告说是做生意去的。审:催讨过否原代:催讨过的。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审:借款是否是一次性给付给被告的。原代:是的。一次性给付的。审: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承诺。原代:承诺,我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诉是属实的,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作伪证的责任。审:法庭调查结束。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对利息的主张。原代:本案借款属实,有借条为凭,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借款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审: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辩论权。审:法庭辩论结束,原告依法陈述最后意见。原代:按诉讼请求。审: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最后陈述权。审: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本庭现在组织合议庭进行评议。(休庭半小时)合议庭评议。审:恢复庭审,现先行认证:审: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甲、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方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婚姻登记处证明,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审:下面宣告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尚欠原告郑××借款100000元系事实,有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甲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经原告催告不还,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和偿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和按照银行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甲、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审:原告,对判决听清否?原代:听清了。审:对本判决有何意见?原代:没有。审:原告的判决书在本判决宣告之日起五日内到本庭领取,被告的判决书本院将另行送达。审:现在闭庭,当事人核对笔录签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