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98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任××。原告朱××诉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被告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任××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2009年3月30日,被告任××又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于2009年4月3日归还。原告将上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任××未作答辩。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3日前归还的事实。对于证据1,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形式上为欠条,但经本院审查,其实质内容为借款,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借款25000元。如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 治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