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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天让与张有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民,刘天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勋。委托代理人曾香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让。委托代理人杨理,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巧爱,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刘天让之妻。上诉人张有民与被上诉人刘天让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民之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被上诉人刘天让及委托代理人杨理、杨巧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刘天让受雇为张有民��房,5月11日,刘天让在张有民建房工地从楼上摔下受伤,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同日,张有民书面承诺:因刘天让给其家盖房拌伤,费用由其支出。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1日,刘天让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12日,在长安镝京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住院6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张有民已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后续治疗费554元刘天让已垫付。原审诉讼中,经刘天让申请,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刘天让属六级伤残,鉴定费500元由刘天让预交。原审另查,200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45元,2007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12820元。2008年8月13日刘天让起诉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张有民于2008年2月19日雇佣其建房,2008年5月11日,其在给张有民建房时,从房顶摔下,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医疗费张有民已支付。现要求张有民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54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56.9元、伤残补助金370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9620.9元。张有民辩称:刘天让所述不是事实,事故当天,其与刘天让没有发生雇佣关系,刘天让因家庭矛盾,情绪不好,正在当天早上9点向工地负责人请假,受伤时,未给指派任何工作,其已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不同意刘天让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有民雇佣刘天让建房,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刘天让在建筑工地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张有民应予赔偿。刘天让住院支出的医疗费554元及伙食补助费1116元(62天×18元),张有民应予赔偿;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62天及出院后酌情认定90的误工期限计算,故误工费1101.5元[(62天+90天)×(2645元/365天)]、护理费以住院62天计算为2177.6元[62天×(12820元/365天)]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500元及残疾赔偿金26450元(2645元×20年×50%)予以认定。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张有民以事发当日刘天让请假,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所作的抗辩,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张有民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向刘天让出具了治疗费用由其支付的书面证据,故张有民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有民赔偿原告刘天让医疗费554元、误工费1101.5元、护理费2177.6元、伙食补助费11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450元,以上共计32199.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张有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页审理查明部分认为刘天让受雇佣于其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其曾当庭要求对出具鉴定结论的有关专业人员予以质询、质证,然而法院却不予批准,做法错误。三、原审判决在赔偿责任分担上明显不公平。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明,责任未划分的前提下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毫无道理,不符合本案事实。据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其补偿刘天让各类费用共计1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天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原判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张有民雇佣刘天让为其建房,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天让在给张有民建房时受伤,对刘天让的损害,张有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有民以刘天让在事发当日已请假,刘天让虽在施工现场摔伤,并非给其干活所致为由,抗辩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且其在刘天让受伤后向刘天让出具了治疗费用由其支付的书面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刘天让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分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有民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刘天让已预交,张有民在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刘天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