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晓晖与张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晖,张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3号原告:宋晓晖,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商路656号3幢103室。委托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峰,男,汉族,1978年5月22日出生,住绍兴县湖塘街道五丰村鉴江31号。原告宋晓晖为与被告张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晖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帆布15,801.60米,单价13.50元/米。被告提货后,除支付5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321.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江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8年9月5日的码单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15,801.60米,单价13.50元/米,合计货款213,321.60元的事实,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3,321.60元。被告张江峰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帆布15,801.60米,单价13.50元/米,价款合计213,321.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163,321.6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63,321.6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峰应支付给原告宋晓晖货款人民币163,32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江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56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