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覃××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号原告:覃××。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原告覃××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沈××、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2007年12月,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因招标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20万元,2007年12月29日,由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底归还,月息为2分半,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东某某司甲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000元(算至2008年12月份,以后另计)。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覃××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定于2008年6月底归还,利息按月付2.5%,借款人:陈某,2007年12月29日,担保人:吴××(单位象山县审计局)33022519660702081x。”借款人处并盖具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及陈某印某,用以证明被告为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向某告借款20万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吴××辩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东某某司甲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谈妥借款事宜,陈某邀请被告到其办公室,原告与陈某一致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原告并未将现金交付给陈某,也未将款项汇入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帐户,东某某司甲分公司也没有出具收据。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已于2006年10月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因此,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明显违法。原告隐瞒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已吊销执照事实,明知该公司无经营资格和不具有借款能力,与陈某恶意串通以虚假借据骗取保证,存在诈骗行为。因此,2007年12月29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无效,则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证明二份,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8日吊销营业执照,于2007年5月30日又开办东某某司乙分公司,负责��都是陈某;2、陈某的证词一份。二项证据均用以证明陈某与原告串通,以东某某司甲分公司的名义诈骗被告保证的事实。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证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陈某的证词,原告对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陈某应到庭陈述事实,陈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陈某系东某某司甲分公司负责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而陈某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9日,东某某司甲分公司以招标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5%,于2008年6月底归还,由被告吴××提供担保。借款后,东某某司甲分公司付息到2008年11月份。另查明,东某某司甲分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开办,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6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5月30日,东某某司开办了丹城分公司,负责人仍是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向某告借款20万元事实,有被告单位盖章及负责人陈某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成立。被告吴××辩称借款2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具借条一般都收到款项,且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覃××人民币20万元,…”,被告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理应注意到上述文字表述的意思。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未交付借款20万元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某某司甲分公司借款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分公司在此期间存在恶意借款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分公司无经营资格和不具有借款能力与陈某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的行为,故被告以该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张借款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覃××担保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