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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与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34号原告: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原告阮××为与被告江××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哲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伍翔、人民陪审员万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诉称:原、被告合伙从事运输业务,2004年2月10日至2006年2月10日由被告江××承包运输业务,承包期内有六位驾驶员,驾驶员的保证金均由被告江××收取,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由原告阮××承包运输业务,承包期内有五位驾驶员。由于原告的承包期内比被告的承包期内减少了一位驾驶员,2006年10月31日,被告江××和被辞退的驾驶员一起去原告家中,要求退回驾驶员保证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原告将25000元交给被告。因该驾驶员保证金是被告收取的,也应由被告退还给驾驶员的,现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该保证金,且被告一直未返还该保证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5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由原告承包运输业务。4、收条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收取了原告25000元。被告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予以承认,但辩解该保证金25000元是合伙人的收入,并非原告一个人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合伙从事运输业务,2004年2月10日至2006年2月10日由被告江××承包运输业务,承包期内有六位驾驶员,驾驶员的保证金由被告江××收取,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由原告阮××承包运输业务,承包期内有五位驾驶员。2006年10月31日,被告江××和被辞退的驾驶员一起去原告家中,要求退回驾驶员保证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原告将2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江××尚未返还该保证金2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替被告退还本应由被告本人退还给驾驶员的保证金25000元,事实清楚,有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保证金25000元是合伙收入而不是原告个人所有,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25000元,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哲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