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柯诗彬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诗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诗彬。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东迁、夏家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诗彬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钱旭文,被告人柯诗彬及其辩护人胡东迁、夏家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柯诗彬在担任浙江大学基本建设处计划科科长、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校内基建工程的立项、计划、招投标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人员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一、2002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柯诗彬先后十二次收受承接浙大紫金港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浙大紫金港校区医院工程、浙大医药组团一标段工程、建工组团二期工程、纳米研究院大楼工程的蔡某为在招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2500元。具体为:1、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本市西湖区求是新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4、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5、200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6、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7、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8、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本市西湖区紫金文苑5幢2单元401室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9、2007年12月底,被告人柯诗彬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其办公室楼下,收受蔡某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4张。10、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紫金文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11、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紫金文苑其家中,收受蔡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1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其办公室内,收受蔡某所送的面值10000元的五粮液提货券1张(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二、2002年11月至2003年年底,被告人柯诗彬先后二次收受承接浙江大学新校区蒸汽直埋管道工程一标段的杭州兴利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具体为:1、2002年11月,被告人柯诗彬在本市西湖区古墩路杨某的车上,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2003年年底,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附近杨某的车上,收受杨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三、2005年年底至2007年年底,被告人柯诗彬先后二次收受承接浙江大学新校区一期一标段土建工程的浙江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4000元。具体为:1、2005年年底,被告人柯诗彬在本市黄龙体育中心附近徐某的车上,收受徐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7年年底,被告人柯诗彬在本市黄龙体育中心附近,收受徐某所送的人民币4000元。四、2004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被告人柯诗彬先后三次收受承接浙江大学玉泉校区高分子楼工程的浙江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1、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其家楼下,收受施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求是新村其家中,收受施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本市西湖区紫荆花路,收受施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五、2006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柯诗彬先后三次收受承接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临时土方挖填及场地回填工程的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甲为感谢其关照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具体为: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浙大紫金港校区周某甲的车上,收受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紫金文苑小区周某甲的车上,收受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柯诗彬在浙大紫金港校区周某甲的车上,收受周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柯诗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柯诗彬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职能证明、任职证明、职责证明、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任职资格证明、招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合同、发票、往来款票据、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人蔡某、杨某、徐某、施某、周某甲、周某乙、朱某、倪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诗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柯诗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柯诗彬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蔡某所送的10000元酒券是八五折购买的,应按8500元计算;经查,蔡某送给被告人柯诗彬的酒券确系以8500元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代币卡(券)的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杨某、徐某、施某、周某甲所送的部分款项不是受贿,是违纪,经查,上述行贿人送给被告人柯诗彬钱财,是感谢柯诗彬的关照或希望将来在工程上得到柯诗彬支持和关照,对此有证人杨某、徐某、施某、周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柯诗彬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柯诗彬收受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诗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4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