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杨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杨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20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王丽香。被告杨某。本院受理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是在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青云村(13)朱家浜18号,并提供了户籍证明以及吴江市桃源镇青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案应由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提出的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青云村(13)朱家浜18号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已预缴),退还被告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