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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砖厂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砖厂,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嘉善县××××砖厂,地址:嘉兴市××××村。投资人: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沈×。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楼××-××室。负责人:唐××。本院受理原告嘉善县××××砖厂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体现原被告双方协议由本院管辖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并未约定由本院管辖,但因本案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的住所地为嘉兴经济开发区正原路181号三楼301-312室,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