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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王某。被告:戴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因有赌博恶习,欠下高利贷后于2007年底离家出走。诉请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属婚姻存续期间;3,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情况。被告戴某甲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借债后于2007年底离家出去,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出走在外,愿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且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且长期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的请求,因被告现在外居住且居住地不明,故对原告此请求可予支持,但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夫妻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而难以查明,但原告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得部分的所有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戴加诚由王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承担;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戴某甲所有;四、戴某甲于每月第一个周日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王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