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宣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宣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宣某在广东省珠海市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三包K粉、一包摇头丸、三百粒“飞仔”。次日下午2时许,宣某随身携带上述毒品乘坐珠海至杭州的快客大巴车到达本市上城区汽车南站。南站派出所民警从宣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可疑粉末状物品和药丸(经鉴定,三包K粉净重198.64克、一包摇头丸净重24.11克,均检出氯胺酮;三百粒“飞仔”净重56.81克,检出尼美西泮),并将宣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及毒品照片、手机号码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