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肉联厂A区27号杭州益昌禽肉经营部任发货工期间,趁经营部所属的502冷库管理员的一时疏忽及对其的信任,使用当天上午已提过货的提货单欺骗冷库管理员,提取了三十箱三黄鸡及十箱A级鸡肫(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250元)。随后,张某用三轮车将该批货物拉到肉联厂的停车场进行销赃,在拿到1200元赃款后逃离杭州。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江苏省扬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出库单、货物照片、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胡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