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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林清与胡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清,胡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杨林清,经商,乌市义亭镇枧畴村2组。委托代理人虞建军、陈旭华。被告胡国兵,经商,乌市义亭镇上胡村14组。原告杨林清与被告胡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清诉称,2005年底原告经营餐厅期间,被告借为原告做帐之便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将原告的部分餐费私自扣留,后被原告发现。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扣留了原告9830元餐费,为此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月息按1分利计算。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83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6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国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胡国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杨林清9830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月息按1分利计算,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830元未还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林清欠款983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6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