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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王××借款与叶×、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王××借款,叶×,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203-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叶×。被告:王××。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叶×于2007年12月10日以装修为由,由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原华侨信用社贷款1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被告王××对被告叶×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王××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叶×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3275‰,以及双方的权某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叶×、王××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叶×、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两位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都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叶×以装修为由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原华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为该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10.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下所达成的契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没有按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借款,都属于违约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3275‰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王××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