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汤××。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姚××。���告汤××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汤××起诉称:被告姚××因资金周转急需,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予以归还,并签写借条一份。2008年11月3日,被告承诺该300000元借款在2008年11月底之前还清,并再次签写借条一份,原2008年2月5日的借条同时作废。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仍不归还300000元借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25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5025元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2月5日和2008年11月3日借条各一份。被告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因被告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二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姚××向原告汤××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08年11月3日,被告姚××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300000元的借款在2008年11月底前还清,原200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同时作废。但被告姚××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导致本案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归还原告汤××借款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审 判 员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