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2009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清江路浙江九天国际服饰城一楼,趁A091摊位无人之机,走进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惠普dv60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732元)。当单某拔掉电脑连接线后,被王某发现。单某即放下电脑逃离现场,随后被服饰城保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