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徐××、唐×。被告:陆××。原告钟××诉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截止2006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252元,承诺同年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52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欠条)1份,证明被告陆××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节能灯货款21252元,并承诺2006年底付清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截止2006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252元,并承诺同年年底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价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12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钟××价款21252元,并赔偿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3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仁 法审判员 朱平人民陪审员黄永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陆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