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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纸业×与绍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纸业×,绍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79号原告: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娄××。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绍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蒋××。原告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倪××,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经核对签署对帐单1份,确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总值994685.47元(其中已开发票674838.93元,未开发票319848.54元),扣除被告已开发票272546.60元,代付华荣纸业款项217032.49元,代付绍兴宇宙包装276367.32元及对帐同日收取的现金30000元,和欠被告差旅费2200元,至今尚余196539.06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加工纸箱款人民币196539.0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经对帐后尚欠原告加工费196539.06元属实,但该笔款项已经在双方另外发生的租赁协议当中进行了扣除。因为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了租赁绍兴塔山福利综合厂位于上灶厂区上的彩印车间,租赁费三年,共计1200000元。原告中支付了其中的600000元,本案当中的190000余元,被告已经作为支付租金进行了抵冲。因此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关系当中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租赁费800000元,尚余的400000元租赁费被告已另案起诉,因此被告根本未欠原告加工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纸箱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将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租赁来的彩印车间转租给原告,同时证明双方对租费的约定情况的事实。原告对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以及调整租金没有异议。证据2,银行支票存根3份,要求证明原告分三次支付租费合计60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3,民事起诉状1份,要求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租费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主张租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可以在租金中予以抵冲;同时该诉状的原、被告与本案并不一致,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抵冲;自诉状内容看,被告已自行作了放弃处理。证据4,申请调取本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99号案中的材料,要求证明上述证据原件均在该案卷宗内。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本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9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经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6539.06元。另认定,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灶厂区内的彩印车间出租给原告使用,车间内的彩印设备等一并提供给原告;租金每年350000元,首付300000元,第二、三年交付租金时间为前一次交付后的第12个月内付清。上述租赁合同由案外人娄××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租金调整为每年400000元,支付方式调整为:分3期支付,其中每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当年6月15日前付100000元,当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100000元。并仍由案外人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22日,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07年12月12日,本案被告绍兴××纸业××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娄××支付租金4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越某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娄××支付给本案被告绍兴××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因娄××不服本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娄××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本院(2008)越某二初字第99号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27日,被告(娄××)以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现本公某考虑到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不能履行约定,与贵公某协商后决定终止与贵公某所签的租赁合同。本公某现向贵公某作出承诺,只要贵公某出面并提起对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彩印车间违约的诉讼,鉴于贵公某已全部付清了三年租金1200000元的事实,我公某承诺将违约赔偿及返还的租金首先补足1200000元(除我公某已付租金700000元),除此外的赔偿金额全部由我公某所得”。据此本院认为根据该承诺书,案外人“娄××代表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了最后一期的租金支付时间,即以诉讼终结时间为租金支付时间,而本院(2006)越某二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起诉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的撤诉裁定)的制作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则担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截止2007年3月7日结欠原告相应数额的加工费,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以原告结欠被告的租金抵销加工费是否成立。一、关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租金债权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告共应支付给被告租金为1200000元,而实际由原告支付的金额仅为600000元。尽管被告在(2008)越某二初字第99号案中起诉时,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只支付了二年租金”,但该陈述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进一步阐明,其因主张以租金抵销应付给原告的190000余元的加工费,从而认为原告已支付了800000元,即两年的租金。且原告亦承认,其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为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支付租金800000元。原告辩称,被告在另案起诉案外人娄××时的诉状陈述,推定被告放弃部分债权,但权利的放弃须以明示、或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默示方式作出,原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从而认定,在原、被告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尚享有600000元的租金债权额(包括已向案外人娄××主张的部分)。二、关于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租金分三期支付,其中每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当年6月15日前付100000元,当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100000元。而由案外人娄××代表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变更了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即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的诉讼终结时间为租金支付时间,故应自2007年6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支付的诉讼时效。结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至2008年6月18日届满。然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以案外人(保证人)娄××为被告提起主张租金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被告主张租金的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原告。同样,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此被告在另案向保证人娄××主张400000元租金,其效力及于其余200000元,亦对原告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而被告另案主张的案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应自此后再次重新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未逾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基于上述两点分析,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确定并已到期,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享有的亦为金钱给付之债,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在给付的标的物上品质、种类一致。在庭审中,被告亦明确其主张抵销的债权部分,是原告结欠被告租赁费扣除原告向案外人娄××主张部分的余额,即200000元部分,因此被告主张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