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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叶燕秀、洪景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叶燕秀,洪景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55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叶燕秀,农民。被告洪景理,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叶燕秀、洪景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叶燕秀、洪景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