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身份代码:76962038-0。代表人:张×。原告陈××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7月1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绍兴县塘殿地方与卧躺在地上的王某某发生碾压,致其死亡。原告共向王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万元。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理赔,却被拒赔。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部”不存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虞市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绍兴上虞营销服务部,原告亦未主张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综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均不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