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有丙纶丝买卖业务往来,至200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有关法律规定偿付利息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张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货款26800元,并赔偿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