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伟珍与王国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珍,王国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伟珍。委托代理人:江培森。被告:王国进。原告李伟珍为与被告王国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珍的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珍起诉称:2006年11月16日,王国进找到李伟珍,称其承接了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盛世钱塘楼盘的一些工程,需要三宝红、枫叶红等石材,李伟珍同意给其供货,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后王国进支付了定金3000元。到2007年1月18日止,李伟珍给王国进指定工地共送去4851.579平方石材,价值308549元。剩余货款61170元,王国进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王国进向李伟珍支付货款6117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07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共665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8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王国进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伟珍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货款6117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07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11月18日共665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8542元)。被告王国进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伟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单,欲证明李伟珍向王国进实际供货的数量。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和王国进欠款的事实及数额。4、通话记录,欲证明李伟珍与王国进曾通话联系的事实。被告王国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国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伟珍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伟珍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并另查明,李伟珍与王国进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付款。本院认为,李伟珍、王国进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王国进尚欠李伟珍货款6117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伟珍要求王国进支付剩余货款611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王国进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以未付货款6117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该请求符合供货合同中关于货到工地付款的约定,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2008年11月28日,该款项数额为8542元。王国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珍支付货款61170元、赔偿利息损失8542元(暂计至2008年11月18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11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计)。如被告王国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国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