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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晓敏与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敏,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531号原告朱晓敏。委托代理人宋佟青。被告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泉。原告朱晓敏(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宋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告与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称杭州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杭州市黄龙公寓5幢1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称402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杭州分公司施工,原告支付给杭州分公司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杭州分公司工程款26054元,但杭州分公司在完成19200元的工程量后停止施工,杭州分公司人去楼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装修合同,被告返还给原告工程款6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与杭州分公司就402室房屋装修所作的约定。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杭州分公司工程款26054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明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下属的杭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402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杭州分公司施工,原告支付给杭州分公司装修款32000元,工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日支付给杭州分公司装修款19200元,于2006年1月10日支付给杭州分公司装修款6854元。杭州分公司对4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完成19200元的工程量后停止施工,未完成后续的装修工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完成装修工作是杭州分公司的义务,被告有义务举证证明杭州分公司所完成装修工作的工程量,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形下,本院推定杭州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原告自认的19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九十七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杭州分公司在2006年1月1日前未完成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尚未完工部分装修款6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晓敏与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返还给朱晓敏工程款6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北京世纪鸿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