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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安娜与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安娜,嘉善亭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号原告:沈安娜。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钱家汇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史东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琴,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安娜与被告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桥女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成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亭桥女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安娜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一份,由被告将坐落在瓶山路24号、26号商铺,面积为237.28㎡,单价8500元,总价为201.6880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定金为20万元,并签订了2007年4月12日协议签订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于当天支付定金20万元,在2007年4月30日原告又将80万元支付给被告,在原告付清约定房款后,尚余款被告既不按照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和房产过户手续,反而在2007年7月15日将24号房屋抵押给黄亚芹,在2007年7月15日将26号房屋抵押给吴雁,现原告无奈。依照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购房协议,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80万元;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亭桥女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定金协议的当事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定金和购房款。成善私刻伪造公章,骗取他人财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以及变更的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亭桥女人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情况。2、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证明约定购房并支付定金,以及成善是被告具体经办人。3、收条,证明原告按照定金协议约定,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定金20万元的事实。4、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又将80万元支付给被告。5、协议书,证明这个商铺是本案被告所有,成善转让股份后,他仍有对房屋的销售权。6、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定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后,向银行抵押贷款用于购房。7、说明,证明本案被告房屋销售经办人成善同意余款在按揭贷款办理时一起给付。8、嘉善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证明本案被告在房屋已销售给原告后,却将原告所购取的房屋抵押给吴雁和黄亚芹,抵押期限从2007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9、调查笔录、支票转账单,证明本案被告不仅对本案原告采取商业欺诈行为,而且受害人还有张立军、庄永林、盛华成、吴曦、罗希希等人。10、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内部产生纠纷,导致所有购房者不能按照约定及时过户。11、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出售房屋,购房者按被告要求将房款交到成善的帐户。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权证,证明对于瓶山路的房屋24、26号产权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定金协议签订时,所涉及的房屋产权并未在被告名下。2、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单位没有用于发票领购开具的发票专用章,该章是成善私刻伪造的,被告单位发票领购开据的是财务专用章。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至5以及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购房者与被告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10、11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也未收到购房款,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成善原是被告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变更后,成善仍是公司股东,成善售房以及收取购房者的房款是公司行为,该证据证明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以及购房款80万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发票专用章,被告对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成善私刻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此,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2日,被告亭桥女人公司与原告沈安娜签订了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卖方为被告亭桥女人公司,买方为原告沈安娜,位置系瓶山路24号、26号商铺,面积共237.28平方米,总价2016880元,定金额20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1016880元。付款时间:2007年4月12日付定金200000元,2007年4月20日之前付房款816880元,余款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同时办理银行按揭。协议另约定:买方不按时付款,定金归卖方所有,卖方可将商铺另行处理。被告亭桥女人公司协议签订人为成善,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定金200000元,同年4月30日给付800000元,款付至成善的帐户。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以及出具定金收条均盖被告亭桥女人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亭桥女人公司系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先后由自然人宋永鑫、成善、成菊、陈明观、张维以及史东波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2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宋永鑫,同年3月29日变更为成善,同年4月6日变更为陈明观,同年6月8日至今变更为史东波。2007年4月3日陈明观与成善、成菊以及亭桥女人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成善将亭桥女人公司61.46%的股权转让给陈明观,成菊将亭桥女人公司28.54%的股权转让给陈明观,陈明观出资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占注资的90%,成善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成菊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2%。协议还约定乙方即成善对亭桥女人公司的房屋可以营销、策划、制定销售价格,在销售中以书面形式报给甲方即亭桥女人公司,销售款项全部存入公司帐户。在被告亭桥女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位于魏塘镇瓶山路24号、26号商铺产权未属被告所有,2007年5月16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同年7月15日被告将位于魏塘镇瓶山路24号商铺抵押给黄亚芹,26号商铺抵押给吴雁。在本案诉讼中,2009年4月13日两房屋抵押注销。被告亭桥女人公司以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以及未收到购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同时也拒绝归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遂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1、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书以及收取定金和购房款是成善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购房款以及双倍还返原告的定金。本院认为:首先,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书以及收取定金和购房款是成善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成善在被告亭桥女人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拥有被告亭桥女人公司的股权;2007年4月3日陈明观与成善、成菊以及亭桥女人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明确授权成善对亭桥女人公司的房屋可以营销、策划、制定销售价格。因此,成善对亭桥女人公司房屋出售并非没有代理权的个人行为,而是在公司授权之下的有权代理行为。成善与原告签订的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书以及收取定金和购房款代表亭桥女人公司,该房屋买卖是公司行为,其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次,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购房款以及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书明确买方和卖方,以及房屋位置系瓶山路24号、26号商铺,并约定房屋价款、定金以及付款时间和方式。该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转让法律允许买卖的财产,且双方对转让房产所作出的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错误认为该协议是成善的个人行为而拒绝承认和履行协议,使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其责任在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以及双倍还返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以未收到购房款以及成善私刻公章,骗取他人财产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成善行为是否侵害被告公司的利益及犯罪,是被告公司内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安娜与被告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亭桥女人街定金协议解除。二、被告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安娜返还购房款8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计40万元,合计1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善亭桥女人房屋置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殷竹青人民陪审员  沈玉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