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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注册号330681000003516。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自2008年10月17日起,原告向被告安吉某某新城二标项目部提供钢材,经结算,共计货款386815元,被告已支付362815元,尚欠2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2400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21‰计算至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拖欠过钢材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原告为被告该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魏甲系被告梅溪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所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证明黄乙、何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①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只授予魏甲质量、财务、安全三项权限,并未授予她对外进行买卖材料的权限,魏甲没有权力代表公某对外签订买卖合同;②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作为工资表应由领款人签字,故黄乙、何某某的身份情况无法确认。证据三,送货单三份、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累计货款386815元,被告尚欠2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①送货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亦未授权黄乙、何某某签收货物;②送货单盖有湖州智恒达实业有限公某的印章,故送货主体不是原告;③收款收据所记载的交款方与被告称呼不一致,故不是同一主体,魏乙的身份亦无法核实,且由付款方开具收款收据不符合逻辑。原告补称:①湖州智恒达实业有限公某系货物承运人,并提供该公某出具的证明;②收款收据实质上为结算单。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的事实可以确定,但该证据未涉及本案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应由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魏甲,身份证号码330625700220694为我公某负责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施某某程某某、安全、财务管理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并加盖被告公某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甲印章。被告对其自身出具过相应委托书给魏甲的事实并不否认,对委托书内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予魏甲的权限均为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事项,其虽未明确载明魏甲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亦未明确排除其该项权利,且该授权委托书中“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之授权,应当理解为系对魏甲有关该工程的所有事项的授权,故本院认定魏甲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就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所进行的相某某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工资单落款时间与魏甲具体负责被告所承建工程的时间相符,并有魏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三,三份送货单内容均真实确定,并经被告承建的工程工作人员黄乙、何某某签收,湖州智恒达实业有限公某的承运人身份亦经查实,故送货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某某累计货款386815元的事实。收款收据,从其内容看,交款方为“浙江大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开票人为被告工程工作人员魏乙,而对应款项为螺纹钢,显然被告不可能向自己开具收款收据,故其实质并非收款收据,原告称为结算单据,更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称交款方名称与其不一致,本院认为,从开票人身份、开票日期及交款方名称与被告公某名称的近似程度分析,该结算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被告对存有“浙江大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该结算与其无关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362815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魏甲为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2008年10月17日、21日、31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供应某某共计货款3868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62815元,尚欠2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货款2400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被告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双方已于2008年12月6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甲货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2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