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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注册号330681000003516。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陈××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系安吉县桃园建材厂经营者,向被告安吉某某新城二标项目部提供水泥砖,经结算,共计货款157352元,除已支付70000元,被告尚欠8735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水泥砖款87352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21‰自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拖欠过水泥砖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水泥砖。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魏某某系被告梅某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所出具的欠条应当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②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只授予魏某某质量、财务、安全三项权限,并未授予她对外进行买卖材料的权限,魏某某没有权力代表公某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证据三,欠条、人工工资代支付申请表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水泥砖共计货款157352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尚欠8735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是否是魏某某所签,也无法确认;②对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未注明供货的时间,具欠人系梅某新城二标,落款标明的大东南公某与本案的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③对人工工资代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虽是真实的,但该表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其内容系原告添加,经办人魏某某、何某某签名也是事后添加,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吉县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的事实可以确定,但该证据未涉及本案原告,原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水泥砖的事实应由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魏某某,身份证号码330625700220694为我公某负责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施某某程某某、安全、财务管理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并加盖被告公某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印章。被告对其自身出具过相应委托书给魏某某的事实并不否认,对委托书内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予魏某某的权限均为工程建设中的重要事项,其虽未明确载明魏某某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亦未明确排除其该项权利,且该授权委托书中“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之授权,应当理解为系对魏某某有关该工程的所有事项的授权,故本院认定魏某某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就安吉县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标段所进行的相某某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三,欠条内容确定,具欠人后的“梅某新城二标项目部(大东南公某)魏某某”系对债务主体的明确,即魏某某代表大东南公某梅某新城二标项目部出具该欠条,被告称债务人系梅某新城二标、落款标明的大东南公某与本案的被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纯属断章取义,故对被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至2008年12月2日结欠原告货款87352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人工工资代支付申请表,其上虽有魏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某公章,但内容有多处修改痕迹,原告称其获得该申请表时上面即已经过修改,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8日,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吉县梅某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被告承建,魏某某为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系安吉县桃园建材厂经营者,向被告供应水泥砖,经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352元,被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魏某某作为被告承建的安吉某某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负责人,其与原告就水泥砖款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其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87352元,应及时支付。原、被告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日利率0.21‰支付利息,其计算期间及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货款87352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诉讼费196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0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