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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与汪小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汪小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治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晓蔚。被告:汪小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任广才。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小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蔚,被告汪小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至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于2009年2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即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8日裁决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裁决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657.77元,经济补偿金5349.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知1份,欲证明被告的岗位因为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劣,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予以撤销。3、终止聘用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发放解聘通知。4、工资发放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代发金1152.99元。5、工资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的基数,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528.41元/月。6、工资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实际工作的时间和原告应该向被告发放2月份工资657.77元。7、社会保险申报表1份,欲证明因原告职工不了解,而停止了被告社会保险的缴纳,但是在3月份的时候原告进行了补缴。8、劳动保障操作规程1份,欲证明因原告职工不了解情况而停止了被告社会保险的缴纳,但是在3月份原告已经进行了补缴。9、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汪小顺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裁决的内容,原告理应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服从仲裁的裁决。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汪小顺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因原告停止了被告的社保,导致被告治病现在医药费都需要自费。2、复印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复印而花费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岗位调整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承认通知书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其所签名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休假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汪小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小顺于2006年11月8日进入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人员精简”为由,书面通知终止与被告汪小顺的劳动合同。被告汪小顺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为此引发争议,汪小顺于2009年3月11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9300.74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3、四年所做的贡献精神补助费4000元。2009年4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支付汪小顺赔偿金9300.74元;2、驳回汪小顺的其它申请事项。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的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交通费+通讯费+餐补+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每月为1000元,绩效工资每月不等:即2008年2月份270元、3月至4月份各160元、5月份90元、6月份160元、7月份200元、8月份570.72元、9月份758.24元、10月份394.12元、11月份无、12月份324.88元、2009年1月份372.36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88.36元。2、2009年3月15日,原告将1152.50元代通知金打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上。3、原告为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09年3月份止,被告承担的3月份社会保险费为127.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人员精简”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终止聘用通知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向被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视为原告没有行使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因而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其二倍的赔偿金,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该请求。现原告诉请其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2月16日起解除。原告诉请确认其应支付给被告2月份的工资659.77元,被告无异议,在扣除被告应负担的3月份社会保险费127.01元后,余款532.76元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汪小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二、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汪小顺2009年2月份工资532.76元。三、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汪小顺赔偿金人民币7730.16元。四、驳回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世通华纳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