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加其与周泽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其,周泽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张加其,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仙居县上张乡大张村6号,现住仙居县上张乡坦头村*号。被告:周泽清,张乡上张村桥头浙江省仙居县泽清艺术厂内。原告张加其与被告周泽清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其起诉称:被告周泽清与其妻毛秀萍一起在仙居县上张乡上张村桥头地方经营浙江省仙居县泽清艺术厂。原告张加其曾为被告周泽清加工胡桃人等工艺品。2008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周泽清尚欠报酬10000元,由被告周泽清出具了欠条1份。2008年9月28日,被告周泽清雇佣的工作人员姚成弟经手,又向原告张加其收取了定做的工艺品,价值7466元,被告周泽清已付5000元,尚欠2466元。请求判令被告周泽清给付报酬124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加其表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周泽清给付报酬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加其曾为被告周泽清加工胡桃人等工艺品。2008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周泽清共欠原告张加其报酬10000元,由被告周泽清出具了结算便条1份,载明:“张加其:车木款共壹万元正。周泽清”。此后被告周泽清未付此报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周泽清出具的结算便条1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加其与被告周泽清所订立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泽清共欠报酬10000元应当给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张加其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加其之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泽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加其报酬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周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