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虞市豪门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豪门电子厂,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豪门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唐家桥。法定代表人:谭利明,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志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虞市豪门电子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商初字第16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虞市豪门电子厂认为:1、双方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诉讼,系约定不明;2、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乙方厂”,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虞市豪门电子厂所在地;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上虞市豪门电子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9)衢常商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虞市豪门电子厂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覆铜板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公司(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诉讼解决”,该约定对诉讼管辖明确,作为浙江省常山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虞市豪门电子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楼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