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炎林与梁永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炎林,梁永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金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梁永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赵江滨。原告金炎林与被告梁永根、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5月7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炎林之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梁永根、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炎林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梁永根驾驶号牌为浙D×××××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大禹陵驶往灵芝镇五峰村。10时50分,沿五泄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路与五泄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济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1761.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211761.1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61761.1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永根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由法院认定;原告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原告车辆没有实际修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应当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并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有权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确定;护理费由法院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以150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车辆损失费应提供修理发票,评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梁永根驾驶号牌为浙D×××××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大禹陵驶往灵芝镇五峰村。10时50分,沿五泄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路与五泄路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济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328.21元(医保核定为63941.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误工费12640元、伤残赔偿金90525.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8163.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永根已经支付给原告金炎林5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永根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同时享有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9份、X光片1份、医疗证明书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浙江高农农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绍兴县兰亭镇古筑村居民委员会及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劳动合同书1份及工资单1组、浙江高农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绍兴市越城宏源电器设备厂证明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被告梁永根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医院证明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医疗审核清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未年检车辆上道行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机动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应当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不能保障机动车行车安全。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在较强险范围外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调整为7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以及被告梁永根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事故责任的70%,并享有15%免赔率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被告梁永根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梁永根主张不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主张2008年6月14日及2009年2月23日医疗费收据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本院认为2008年6月14日临床医学鉴定收据发生在住院期间,2009年2月23日收费收据原告补充提供X光片证明为检查所产生,可以证明两份收费收据为原告治疗所需,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不承担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及浙江高农农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绍兴县兰亭镇古筑村居民委员会及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绍兴市越城宏源电器设备厂证明1份、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1份,可以证明原告2006年3月起在城镇生活,并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每月收入为158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年38776元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2008年9月3日医疗证明书缺乏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气垫床加收及躺椅费用2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收入52.67元/天计算,计算240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16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炎林119970.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炎林30748.31元;被告梁永根赔偿给原告金炎林23986.94元;扣除被告梁永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金炎林人民币124705.69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梁永根人民币26013.06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减半收取2200.5元,由原告金炎林负担741.5元,被告梁永根负担1459元。被告梁永根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炎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