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凤珠与潘治良、郑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珠,潘治良,郑红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郑凤珠。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委托代理人:于小燕。被告:潘治良。被告:郑红花。原告郑凤珠为与被告潘治良、郑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凤珠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潘治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凤珠起诉称:2007年被告潘治良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利息为40000元,即本金及利息共计190000元,被告潘治良遂将原先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写借条一份。随后,被告潘治良归还了10000元,其余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付。被告郑红花系被告潘治良之妻,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治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确有其事,但当时是替同朋友韩祖法向原告所借,具体的借款金额及利息都是他们直接谈好,自己只是作为中间人出了这份借条,后来也已还了10000元。事已至此,被告也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目前暂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郑红花未作答辩。原告郑凤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治良出具的借条一份。对原告郑凤珠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治良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归还10000元,实际尚余180000元未归还。被告潘治良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郑凤珠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治良为他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定借款利息为40000元,加上本金共计190000元,并由被告潘治良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潘治良归还10000元,余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红花与潘治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潘治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结算利息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潘治良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潘治良在期满后除归还10000元后,对余款18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郑红花与潘治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治良、郑红花共同归还郑凤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潘治良、郑红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