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华××,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华××。被告叶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华××因业务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归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被告叶林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每月按借款本金30‰支付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7080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3、由被告叶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辩称,向叶甲借款属实,但实际我借款18800元,且是高利贷,我们已归还9300元。本人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叶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我已尽担保职责归还了8100元。现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原告叶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待证被告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叶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为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书一份,但未注明待证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主张。被告叶某为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收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单各一份,待证被告叶某代偿5700元。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被告逾期未归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由被告叶林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华××、叶某分别在借据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叶某于2008年8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代偿1200元;2009年5月17日通过案外人钟某某又代偿4500元;尚欠14300元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向原告叶甲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5700元,尚欠14300元。被告叶某自愿为被告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保证人栏中签字捺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华××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叶某归还的借款应作为本金。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少被告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辩称借款为高利贷且已归还9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主张已归还8100元,只提供归还5700元的证据,其没有证据部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叶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143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8月7日止,18800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5月17日止,143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华××、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