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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丽娟与金安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娟,金安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黄丽娟。法定代理人张燕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钟于明。被告金安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燕。原告黄丽娟与被告金安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钟于明,被告金安忠,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娟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金安忠驾驶牌号为浙D×××××的车辆(该车投保于被告渤海公司),在绍兴市稽山公寓18幢楼下地方,在起步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在车旁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7.49元、护理费17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67541元,扣除被告金安忠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60541元;被告渤海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安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依法承担由保险公司承保外的费用。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护理费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营养费无依据,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金安忠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稽山公寓18幢楼下地方,在起步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在车旁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在绍兴并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父母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公寓租房内,其父母长期从事非农业工作。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747.49元(医保外799.37元)、护理费17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60981.01元。被告金安忠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7份、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暂住人口信息表、暂住证各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渤海公司提供保单、保险条款各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金安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事故损失的100%,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事故损失的90%。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金安忠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渤海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渤海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及本案事故责任免赔率15%,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投保人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渤海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医保外的医疗费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金安忠赔偿给原告90%;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90%,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被告金安忠赔偿1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随父母长期在城市居住,其父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丽娟59531.13元,被告金安忠赔偿给原告黄丽娟1093.13元。扣除被告金安忠已支付给原告黄丽娟的7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黄丽娟53624.26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金安忠5906.87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黄丽娟负担70元,被告金安忠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