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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金关泉、金伟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金关泉,金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刘海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薇。被告金关泉。被告金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刘海霞与被告金关泉、金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尹薇,被告金关泉、金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霞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金关泉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解放路城南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5039.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关泉、金伟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扩大医疗费的支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根本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不合理,对施救停车费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部分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即为5195.95元;误工时间认可34天,应按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的私营单位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施救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车费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1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用药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7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金关泉、金伟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扩大治疗;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医保范围外的金额为722.77元不予赔偿;被告金关泉、金伟明为此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住院、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需要住院进一步观察,住院期间未发现有明显不合理的医疗现象;原告认为人身伤害的赔偿是否需要鉴定有待商榷,原告是否住院都是医生所为,鉴定机构事后进行鉴定本身是不客观的;被告金关泉、金伟明认为原告软组织挫伤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值得商榷,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是否需要住院治疗没有鉴定;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本院依法委托,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918.72元(医保内为51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护理费为2032.18元。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金关泉、金伟明认为医疗证明书是不真实的,违背了医疗规定,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人保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金关泉、金伟明为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32.18元。原告提供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产生的施救停车费;被告金关泉、金伟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的施救停车费为102元。原告提供IC卡申领登记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认为IC卡领取登记是在2008年12月25日,当时事故没有发生,原告只是在绍兴住院,而发票中既有诸暨又有永康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关于诸暨及永康的交通费发票的异议成立,本院剔除后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5元。原告主张修车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写明车辆损坏,故可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关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责任,且当事人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故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金关泉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明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被告金关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金伟明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金关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人保公司抗辩施救停车费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海霞10102.81元,被告金关泉赔偿给原告刘海霞722.77元,被告金伟明对被告金关泉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刘海霞负担51元,被告金关泉负担37元。由被告金关泉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海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