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原告李××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黄××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由于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4份,以证明被告黄××借款6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0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