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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沈×,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沈×。被告陈×。原告沈××诉被告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沈×与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沈×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之间借款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被告沈×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沈×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作抗辩,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借款7000元。如沈×、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