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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大德与袁桂芬、褚定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德,袁桂芬,褚定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陆大德,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平桥镇下街村友谊东路5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芬,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192号。被告:褚定火,又名褚小余,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溪岸西路*号。原告陆大德与被告袁桂芬、褚定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袁桂芬、褚定火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芬、褚定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陆大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2日,被告袁桂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褚定火、袁桂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袁桂芬、褚定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明一份,载明“褚定火与袁桂芬于198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被告袁桂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桂芬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袁桂芬理应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其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褚定火与被告袁桂芬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桂芬、褚定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大德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0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70元,由被告袁桂芬、褚定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   慧   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   光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