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海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桥头镇××毛××厂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桥头镇××毛××厂,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慈溪市桥头镇××毛××厂。住所地:慈溪市××镇桥头村。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吴××。原告慈溪市桥头镇××毛××厂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桥头镇××毛××厂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桥头镇××毛××厂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原告供应给被告黑色平剪毛4720.80米,计货款49568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付款10537.80元,余款39030.2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30.20元。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568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吴××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绒,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30.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桥头镇××毛××厂货款390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吴××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良    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莹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