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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巧妮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刘巧妮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整社,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妮。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半坡村六组)因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9)灞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巧妮自出生户籍即在半坡村六组,2003年3月28日与陕西省洛南县广播电视局干部王力结婚,王力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刘巧妮的户籍一直保留在半坡村六组。2006年4月因西安国际港务区项目建设需要,将半坡村六组的土地征用,该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500元,刘巧妮享有分配款额。2008年10月半坡村六组将该项目剩余款项再次向村民分配,每位村民分配6500元,未给予刘巧妮分配。2008年因集装箱中心建设征用半坡村六组土地,同年10月,该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元,也未给予刘巧妮分配。经刘巧妮索要,半坡村六组以刘巧妮已经出嫁为由拒绝给其分配。2008年11月11日,刘巧妮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其系半坡村六组的村民,2006年因半坡村六组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位村民分配收益款28500元,其享受了分配权。2008年10月,半坡村六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共计8000元,未给其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半坡村六组给付刘巧妮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8000元,并由半坡村六组承担诉讼费用。半坡村六组辩称,刘巧妮系出嫁人口,而该组的分配方案规定凡出嫁人口,不论出嫁时间,均不参与这两次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半坡村六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享有相应的权利,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或其他收益应归集体所有,半坡村六组有权决定分配数额及分配方案,但其所制订的分配方案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半坡村六组依据户籍确定的分配方案虽程序合法,但该方案对出嫁姑娘的规定侵犯了刘巧妮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应予纠正。刘巧妮因出生取得半坡村六组村民资格,其户籍取得合法。由于受我国户籍管理制度限制,刘巧妮婚后不能将户籍迁入男方,致使刘巧妮无法在他处享受待遇。刘巧妮具有半坡村六组村民资格,即有权平等地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半坡村六组以刘巧妮是出嫁姑娘为由,未给予其收益分配,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巧妮收益分配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半坡村六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法不应过分干预村级事务,村民在充分发扬民主基础上,协商制定的分配方案,既维护村民个人利益,又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程序合法,理应是公平合法合理的方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分配方案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损害了村民自治制度,不利于农村的民主政权建设和社会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巧妮的诉讼请求。刘巧妮则表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刘巧妮自出生时户籍就在半坡村六组,是该村组合法村民,其后虽与城镇居民结婚,但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限制,刘巧妮户籍仍在半坡村六组,其作为半坡村六组村民的身份并未改变,理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故刘巧妮起诉要求判令半坡村六组给付其收益分配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半坡村六组上诉称,其村组是经过合法程序决定对刘巧妮不予分配,但半坡村六组以刘巧妮已出嫁为由所做出的分配决定,与法相悖,侵犯了刘巧妮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