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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胡××、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3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被告:俞××。原告王××为与被告胡××、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所有的在宁海县鸿盛机电有限公司的40%股权。2009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胡××所有的在宁海县鸿盛机电有限公司的40%股权。本案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两被告答应短期内归还,然而距今已经半年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俞××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俞××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俞××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催告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09年2月24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胡××、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