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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与迟克辉、朱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迟克辉,朱培生,迟克斌,迟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地址即墨市王村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言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厚展,男,1965年6月4日出生,该银行职工。被告迟克辉,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王村镇迟家高戈庄村。被告朱培生,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王村镇朱家高戈庄村。被告迟克斌,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迟建波,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王村镇中王村。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厚展、被告朱培生、迟克斌、迟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四被告在我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向四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培生、迟克斌、迟建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时间还款及寻找迟克辉;被告迟克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和四被告签定《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迟克辉,被告朱培生、迟克斌、迟建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保证与承诺;保证期间及范围;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人支付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月息按9.1125‰计息。到期后,四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迟克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王村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培生、迟克斌、迟建波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万初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