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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被告:吴××。原告黄×与被告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证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滚道1根,高0.14米长3米的钢模32根共96米,双方约定滚道租赁费每天10元,钢模租赁费每米每天0.35元,押金2000元,租赁期限为半个月起租。但被告租赁上述滚道和钢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催讨一直未支付,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4039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滚道和钢模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租赁费14039元,并返还租赁物滚道1根,高0.14米、长3米的钢模32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租赁滚道1根,钢模32根共计96米,约定滚道租赁费每天10元,钢模租赁费每米每天0.35元,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的事实。2、证人李某到庭陈述:2008年6月11,被告向原告租赁滚道和钢模,其负责将上述租赁物装运到被告的车上,被告向原告租赁滚道和钢模是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滚道和钢模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租赁上述租赁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付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滚道和钢模租赁费,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尚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吴××之间的滚道、钢模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荣租赁费13914元(已扣除押金2000元),并返还原告滚道1根、高0.14米长3米的钢模32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戎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