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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纸××有限公司,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井××工××区××区××层。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深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纸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耀××委托代理人邝×和吉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吉安某某与飞耀××之间存在t纸、红杉牛皮箱板纸等买卖业务关系。为此,吉安某某与飞耀××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20份,合同内容除在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方式方面有差异外,其他基本一致。购销合同约定:由飞耀××向某某公司购买t纸等;质量要求以吉安某某提供的产品技术指标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吉安某某的产品技术指标进行验收,如对技术指标、产品颜色有异议,在货到三天内向某某公司某出,如有其它质量异议,必须在吉安公司产品××月内向某某公司某出,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实物及产品辊号;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付款方式有付款、付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飞耀××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其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至吉安某某起诉之日止,飞耀××尚有货值1699403.15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审认为:飞耀××对尚有货值1699403.15元的货物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就该1699403.15元的货物双方发生的是买卖法律关系还是保管法律关系,对该争议原审认为系买卖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原审阐述的理由如下:一、所签订的合同名称全部是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均表现为吉安某某向飞耀××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飞耀××支付相应价款,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而购销合同中并无关于由买卖法律关系转化为保管法律关系的约定。二、根据飞耀××自认讼争货物已交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货值1699403.15元的货物所有权已归属于某耀公司,而飞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三、飞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吉安某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保管法律关系。1、发货单和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及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吉安某某与飞耀××就讼争货物约定保管。凭发货单上盖有“货物暂收、品质待验”字样的收货专用章,并不能认定有保管法律关系。2、照片、通知、清单均为飞耀××单某制作,从形式上讲就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更不能证明已约定由买卖变更为保管。四、对于某耀公司所提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一方面,飞耀××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并不是当然地就导致双方由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保管法律关系,由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保管法律关系应由双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综合上述,飞耀××在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飞耀××所提出的由于吉安某某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双方不构成买卖关系而是保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以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以尚欠款项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为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飞耀××欠吉安某某货款1699403.15元,并支付吉安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为计算标准,从2009年1月10日起支付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飞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20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飞耀××负担。宣判后,飞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发货单某某飞耀××与吉安某某之间系一种保管法律关系。2、三份购销合同、照片和通知书可以证明本案讼争货物有质量问题,吉安某某应当取回,而不是由飞耀××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吉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吉安某某辩称:1、飞耀××与吉安某某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有过签订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飞耀××对发货单某某效力的看法是一种有意的曲解。2、飞耀××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吉安某某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吉安某某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飞耀××提供了不属于本案争讼价款内的一份货物发货单,以证明某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安某某交付的没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飞耀××收货时不在发货单上盖章,而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飞耀××在发货单上当场盖章拒收。吉安某某认为飞耀××所提供的发货单不属于新证据,但同时质证认为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飞耀××系收货方,其保管的发货单当然无需盖章,交给吉安某某才有必要盖章。本院审核认为,吉安某某对飞耀××于二审时提供的发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货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发货单系吉安某某与飞耀××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记载交货情况的凭证,数量众多,就飞耀××所称发货单形式上的差异吉安某某未提供其持有的发货单予以比对,因此,飞耀××关于本案争讼部分发货单有需方仓库盖章,而其余发货单无仓库盖章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吉安某某与飞耀××自2007年7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起,至2008年10月17日止,共签订20份购销合同,飞耀××向某某公司购买t纸、板纸等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吉安某某向飞耀××交付了货物,并就已发生的交易金额于2008年12月10日开具了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与飞耀××结算货款,但飞耀××至今尚余1699403.15元货款未付。记载讼争1699403.15元货物的发货单上盖有飞耀××仓库“货物暂收品质待验”字样的收货专用章。飞耀××称本案讼争1699403.15元货物涉及3份购销合同,因货物有质量问题,飞耀××在购销合同和发货单上盖章拒收,发货单印章上“货物暂收品质待验”说明某某就此货物达成保管合同关系。另查明:飞耀××所称的3份购销合同分别签订于2008年4月13日、7月22日和9月18日,3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对技术指标、产品颜色有异议,在货到三天内向某某公司某出,如有其他质量异议,必须在吉安公司产品××库之日××月内向某某公司某出,双方签订的其他购销合同对此有同样的约定。但飞耀××对其持有的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在需方处事后单某添加“质量问题”“拒收代管”字样。从飞耀××提供的发货单看,讼争货物发货单最后出库时间记载为2008年9月23日,暂收时间记载为2008年10月5日。吉安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审起诉,飞耀××于2009年1月2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某某公司某出货物质量问题和退货要求。本院认为:飞耀××上诉称与吉安某某有买卖业务关系,但因货物质量问题,飞耀××盖章拒收,双方实际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应由吉安某某取回保管的货物,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吉安某某有权要求飞耀××支付1699403.15元货款还是只能将其交付给飞耀××的同等价值的货物退回。一、关于某耀公司和吉安某某间业务往来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飞耀××和吉安某某于业务发生时即签订书面合同,先后签订了20份名称为购销合同的书面合同。不管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来看,还是从合同内容分析,飞耀××和吉安某某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性质明显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恰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依买卖合同的一般要求,出卖人有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有义务支付相应价款。吉安某某作为出卖人已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飞耀××,飞耀××理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二、关于某耀公司对盖有“货物暂收品质待验”仓库印章发货单的抗辩意见。飞耀××提供盖有“货物暂收品质待验”仓库印章的发货单时,称发货单可以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飞耀××拒收、重新约定检验期限和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是,飞耀××对发货单上印章所能证明事实的意见并不成立,因为,(1)收货单并没有反映货物有质量问题,如暂收货物时已确定有质量问题,应无需“待验”;(2)飞耀××虽标明货物是“暂收”,但其含义也是收下货物,而非拒收;(3)双方就货物约定过3个月的检验期限,印章中的“品质待验”除了表明要求等待检验的意思外,并无改变检验期限约定的证明效力;(4)飞耀××关于成立保管关系的抗辩实际上基于这样一个逻辑,即:货物有质量问题,飞耀××拒收,吉安某某应退货,而当时吉安某某未退回,故由飞耀××保管。但是,因“暂收”货物的品质需“待验”,故可知当时并不确定货物有应当退货的质量问题,况且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有达成退货的合意,飞耀××所谓的发货单上的印章可以证明保管关系成立的意见实属一厢情愿,对吉安某某没有约束力。三、关于某耀公司的质量异议和退货抗辩。从实质上讲,飞耀××提供的3份购销合同中记载的质量问题内容系其事后添加,等同飞耀××的单某陈述,吉安某某不认可,该三份购销合同对货物质量不具有证明力;飞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货物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飞耀××在发货单上盖具“货物暂收品质待验”印章,最多表明飞耀××于收货时无法确定货物质量状况,但同意对该部分货物暂时收取,同时提出进一步检验货物的要求,以最终确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飞耀××既然表明暂收货物后应检验货物的质量状况,理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检验货物,并将结果通知吉安某某。飞耀××对于暂收后需待验的货物,既没有提供进行检验并证明质量问题存在的依据,更没有在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将其所称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吉安某某,故吉安某某所交付的产品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飞耀××现提出质量异议和退货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飞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