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戴某某,××0226197011181××06),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石孔村。原告卢××与被告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戴某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戴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戴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