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马×。原告付××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角铝、扣板等铝合金材料及一台压机,截至2007年10月29日止,总计货款44187元,除已付10000元外,尚欠3418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418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7年2月12出具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七份(包括2007年10月4日销货清单后面的部分货款),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187的事实。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22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3月6日、2007年6月2日、2007年9月15日和2007年10月4日(不包括其中一份后面没有被告签名的部分货款)的五份销货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40元的事实,故对此五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于2007年8月5日与2007年10月29日的两份销货清单(包括2007年10月4日销货清单后面没有被告签名的部分货款)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0022元;另2007年3月6日、2007年6月2日、2007年9月15日和2007年10月4日(不包括其中一份后面没有被告签名的部分货款)的五份销货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名,金额为9640元,总计货款39662元,除已付10000元外,尚欠2966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份欠条及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己付10000元,这一事实对被告有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2007年8月5日与2007年10月29日的两份销货清单(包括2007年10月4日销货清单后面没有被告签名的部分货款)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销货清单上的货物是销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部分货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966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支付付××价款29662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储一敏审 判 员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