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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楼元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碎卡、翟学琴。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才。原告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被告人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2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蟠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碎卡、陈娟,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院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王惠民、王金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蟠龙公司停止对陈娟的授权委托,另行委托翟学琴作为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蟠龙公司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就“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过渡性厂房”工程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的监理费用10.56万元,监理服务期自监理人员进场之日开始实施至230日历天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截止2011年6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监理服务230日历天,后因非原告原因工程进入延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延期监理服务。期间,原告严格按照监理规范执行监理工作,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履行监理职责,但是被告多次要求非法降低施工标准,已达成不可告人的目的。而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坚决要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施工,确保工程安全施工。为此,被告利用工程地处其厂区内部的便利,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阻挠原告监理人员进入厂区正常工作,多次在工程需要监理的关键节点等施工阶段不让原告方监理人员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甚至对原告现场监理人员进行恶意辱骂威胁,并不顾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整改通知书私自继续施工,严重阻碍原告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执行监理任务。在原告向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处、市场管理处、市质量安全监督站汇报反映情况,但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1年9月13日终止现场监理工作。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原告已经按约提供230日历的监理服务,并提供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3日延期服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获得全额的监理费及附加监理费共计14.6003万元。然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监理费2.82万元,仍有11.7803万元未予支付,就原告所缴纳履约保证金0.47万元也一直未予以退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74万元及延期服务费4.0403万元(延期以88天计,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3日);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0.47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定0.9493万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起诉至日);(滞纳金以1、2项合计12.2503为基数,日期为369天)。以上三项共计13.199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人公司辩称,蟠龙公司诉称人人公司要求降低标准造房子,人人公司是私营企业,不可能这样作的。蟠龙公司未按约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工作人员甚至没有上岗证,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多次被下城区质检站查处,答辩人提出劝诫后,蟠龙公司后来干脆不来了。要求判令驳回原告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人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项目廉政责任书》各一份,并于2010年10月31日起执行,至2011年7月20日到期(春节停工一个月),由于蟠龙公司监理人员长期不到位、不到岗,工作不负责,资料不规范,该做的工作大都不做,甚至作假签名和无证上岗,先后多次被各个政府职能部门查处,造成反诉原告工程延误215天,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被政府职能部门多次查处后,蟠龙公司不但不吸取教训认真履行合同,还无中生有,借口于2011年9月13日发函甲方表示停止监理服务,单方违约。经市建委委托市建管站市场科几次协调,双方取得一致意见:由蟠龙公司继续履行监理合同。然而之后仅派人参加2011年10月26日的中间验收会一次,回去后就无信息,多次催促也不予理睬,也无人来监理工作,致使反诉原告工程后期无人监理。无奈反诉原告又向市建委打报告反映情况,并提出由自己担任监理工作。反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市委、市政府(2009)38号、(2010)46号二次专题会议下的,为解决甲方生产任务紧,迫切需要而特批的项目(证据20)。但因反诉被告的失责、失信,使反诉原告项目停工、延期215天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不能及时搬入新厂房生产,造成不良影响,还直接影响反诉原告市场销售和利润,依据监理合同第24条及廉政责任书第三条的约定,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综上诉请判令反诉被告:1、因没有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返还反诉原告已付的监理费28200元;2、因擅自单方停止监理工作,赔偿反诉原告担任监理的费用77400元;3、因反诉被告多处违约,判令已向反诉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700元不予退回;4、判令反诉被告因监理工作失职、失信而造成反诉原告新厂房延期使用215天,赔偿甲方的损失6.5万元;5、判令终止双方合同;6、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蟠龙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首先违约,反诉被告提供了约定的监理服务,但被告没有支付监理费,反诉被告也没有自行监理的权利。反诉原告违约在先理应先退还保证金。反诉原告所提的不良记录,有个必须要提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提出按照国家标准10万多的合同,对方一定要压价到4万多。所以我方不可能派出全部的监理人员。这是双方签了4.7万的合同之后主动强调的人员配置要求。就是因为被告的要求,所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来进场的,导致最后的不良记录,我们多次提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来,被告迟迟不肯答应。原告根本无法增加人员配备。无奈我们只能按照合同来。整改通知书第一条,项目总监到港不足,现场监理员履行数量不足,(常住一人),虽然我们遭到处罚,但我方还是按照合同来。我们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被告没有资格自行但当监理。在2011.4、5月期间,被告在验收的单子上私自签字了。我们不认可不签字,结果他们自己签字,他们主动提出来不要我们履行监理职责了。原告提出质量有问题应当增加人员的情况下,被告仍不理睬,还私自签字。我们进场时发现,情况已经与当时我们被撵出来的时候完全不一样。延期期间的监理费是要双方共同协商的,我们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不肯,我们也没办法,我们到9月份,我们就直接发函要求终止合同。我们是2011年4、5月份,他们就已经在自行监理了。这个时间我们是没有退场的。我们到合同约定的监理期满之后(6月底),到9月份我们发了终止协议的函。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反诉原告的违约在先,合同里有约定,对违约责任。所有的不良行为记录恰恰证明了原告的履行监理义务这样的事实。所以和被告说的我们失职责是不符的。反诉原告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就车位和道路达成任何约定。现在车位已经交付使用。道路能否开通反诉被告并没有权利决定。反诉原告所提出的损失,也和道路开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要求判令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野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有关租金的约定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现代置业大厦东楼201、203、205、206、207、208、210、212室),欲证明本案出租的房屋为野风公司合法所有;3、银行现金交款单、进帐单、房屋出租专用发票、收据,欲证明康宝林公司仅支付97万元租金;4、催款函、特快专递交寄凭证明、被告康宝林公司回函、律师函,欲证明野风公司多次催讨房租。对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康宝林公司、何建荣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由此可以确定承租人是何建荣。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康宝林公司支付租金仅是代付。对其他两证据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亦能够确定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康宝林公司、何建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区示意图、照片,欲证明野风公司至今未能开通连接文晖路的道路,直接对公司经营构成影响;2、损益表、负债表,欲证明康宝林公司在2008年损失200多万元;3、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欲证明康宝林公司为广告支付130万元左右,其中有60万元是额外支付。4、申请报告、告知,欲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提交了开通相关道路的申请;5、证人证言,欲证明野风公司承诺过解决东楼地面停车场以及开通到文晖路的道路。对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为仅为草图,取得方式不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对于租赁场所与文晖路之间为绿化带,至今无路连通的事实野风公司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细节是否属实目前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假,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反诉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条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5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反诉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19张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上��收据中有康宝林公司向“康宝林”开具的制作费,有仅加盖“印象公司收款”的广告费收据,且均无正规的税务监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4张领款凭证,认为只能证明有人领款,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申请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也恰恰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权利开通道路。对告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告知书中也要求由全体业主共同提交报告,而不是反诉原告一家提交就可以的。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两人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股东,另一人是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装���的,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从证人身份上不能排除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从其证言的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该承诺已形成有合同效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坐落于杭州市文晖路26号的现代置业大厦东楼201、203、205、206、207、208、209、210、212室,建筑面积共计2846.47平方米房屋为野风公司所有,该大厦东楼东大门与毗邻的文晖路之间有绿化带相隔断。2007年8月31日野风公司与何建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野风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何建荣使用,租赁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含装修免租期三个月),前三年租金为188万每年,从第四年起每年年租金在上一年租赁年度年租金基础上递增4%,租金先付后用,一季一付,第一期租金于2007年9月1��前支付,第二期租金于2008年3月1日前支付,以后应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前支付租金,自2009年6月1日起租金半年一付,即每六个月支付下租赁年度的年租金的二分之一,即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支付下期租金。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当租年度年租金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如拖欠当期应缴租金或其他应缴费用一个月以上的,野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野风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使用。2007年9月何建荣与他人以上述租赁场地为经营地,共同投资成立了康宝林公司,2008年2月28日该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公司成立后,分期投入了一定的广告费用。由于在租得房屋后,何建荣除通过康宝林公司等单位分别在2007年8月31日、2008年3月13日向野风公司各支付47万元外,只在2008年6月16日向野风公司支付了3万元,为此野风公���于2008年7月5日向何建荣发出《催缴租金及滞纳金的函》,于2008年10月27日向何建荣及康宝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房租的律师函》,对此康宝林公司答复称因野风公司未按照承诺开通直达文晖路的路,致使公司经营困难,以致无力支付租金。另查明,康宝林公司等商户于2008年3月12日以置业大厦东楼东大门与马路之间被绿化带完全隔断,使得车辆进出需绕道,造成顾客大量流失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城管执法局提出将置业大厦东楼大门前的绿化带改为连接文晖路的通道的申请。对此2008年4月3日杭州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答复称上述申请需由房产业主出面申请,方可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否则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野风公司与何建荣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由签约方即何建荣承担合同责任。何建荣在租得涉案房屋后,应在2007年9月1日、2008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前分别支付租金47万元,共计235万元,而何建荣只支付了97万元,未按约支付租金,野风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138万的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何建荣在2008年6月起未按约支付租金,野风公司要求何建荣自2008年6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康宝林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野风公司与何建荣签订租赁合同后,亦无向野风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的承诺,野风公司要求康宝林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宝林公司虽亦曾支付过涉案合同租金并出面与野风公司进行磋商,但由该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该公司有意共同向野风公司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由野风公司收到康宝林公司缴纳的租金后,不向康宝林公司开具租金发票而向何建荣开具租金发票的行为来看,对何建荣一人为合同租赁方的认识也是明确的,对野风公司现在所提出的康宝林公司为承租人、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效力形成的基础是订约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由康宝林公司及何建荣的举证来看,无法证明野风公司有开通连接置业大厦与文晖路道路的承诺、双方就此形成有权利义务关系,康宝林公司及何建荣反诉请求野风公司就不能开通相关道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38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何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5062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康宝林休闲康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何建荣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5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5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建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杭州康宝林休闲康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何建荣承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9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