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与葛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24号原告:葛甲。被告:葛乙。原告葛甲与被告葛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张冬娣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班发 伟、人民陪审员 王崇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乙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别人介绍陆某某被告葛乙提供建筑材料沙石料及砖。2007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葛乙共欠原告葛甲沙石料及砖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葛乙支付红砖款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2007年1月18日被告葛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葛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葛乙未作答辩。被告葛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乙拖欠原告葛甲沙石料、砖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乙应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乙支付原告葛甲货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葛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冬娣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王崇波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冯卿(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