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桐乡××与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桐乡××,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桐乡××服饰有限公司,陈××,桐乡市××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负责人:卜××。委托代理人: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毛××城工业园区××-××块。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毛××城工业园区××-××块。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桐乡市××司。法定代表人: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陈××(下称第三被告)、被告桐乡市××司(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高××,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号内,产权证号分别为00124255、00124256、00124257建筑面积为29222.74平方米的房产及证号分别为国用(2006)第10589号、国用(2006)第10590号面积为36743.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自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期间,在2905万元人民币最高债权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向有关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07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营业字0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11%,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第一被告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08年7月29日、7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内容等同于某某编号为2008年营业字0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分别为2008年营业字447号、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3月13日、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3月13日。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依据上述2008年营业字447号、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后第一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抵押的资产被法院查封,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一、第二被告盖章确认,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51916.42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15251916.42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9200元;3.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支付凭证在庭后向法庭提供。如果被告暂时无法调出,请求法庭要求原告调取相关凭证。第三、四被告承担责任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可以并存,被告认为这两者是不能并存的,即使能并存,第三、四被告也不能对2008年4月15日的50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借款是发生在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前。另外,有一笔贷款原告晚发放一天,应承担迟延支付违约责任。综上,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但第三、第四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最高额度、抵押担保范围。2.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房产建筑面积,抵押物已经登记。3.001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保证的期间、最高额度、保证范围。4.02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5.2008年4月15日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0206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发放时间、金额。6.447d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核保书等。证明第四被告保证期间、最高额度、保证范围。7.447号、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8.2008年7月31日借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针对两份合同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的金额、时间。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提前还款,被告盖章确认。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第一被告到期未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第三、第四被告与物的担保人同时某某担保责任。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9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也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抵押担保责任。第二被告也系该借款的抵押人,也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上述借款均在第三被告担保的期间内,故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自2008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2008年4月15日的500万元借款不在第四被告的担保期间内,故该笔借款第四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认为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不能并存,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第三、第四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所谓有一笔贷款原告晚发放一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51916.4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92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桐乡市××司在1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47元,由被告桐乡××绵羊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桐乡市××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彦权审判员 赵晋安审判员 夏 昶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许新元 更多数据: